桃園市建築基地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審查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1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查驗及維護管理本市建築基地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指設置於建築基地內,雨水由道路側溝經由截水溝及溢流堰流入建築基地內之雨水貯集槽、進出流管道及監控管理設備。
起造人申請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應檢附申請書及經建築師或水利技師簽證之計畫書,向本府申請審查。
第3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圖說:
一、現況實測圖。
二、配置平面圖。
三、一層平面圖。
四、筏基層及滯洪池之平面圖。
五、進水管與放流管之升位圖及剖面圖。
六、滯洪池細部圖。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書圖文件。
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之審查及查驗項目如下:
一、滯洪池。
二、基地外排水溝與基地內溢流井之連通管。
三、基地內溢流井。
四、手動水閘門。
五、通氣管。
六、自動水閘門。
七、水密人孔蓋及其數量。
八、設施之控制介面應可連結雲端監控管理系統;設施之電力及通訊功能應可獨立運作。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
經審查不完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工程完竣應報本府查驗,查驗不合格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至合格為止。
第4條
完工查驗應經雲端監控管理系統測試正常運作,並以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為合格標準。
第5條
本府得委託專業技術團體或單位(以下簡稱專業單位)協助辦理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計畫書及設施之審查及查驗。
專業單位辦理審查及查驗,應由建築師或水利技師執行,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6條
本府或專業單位於審查及查驗時,得要求申請案簽署之建築師或水利技師到場說明;其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
前項代理人,以建築師或水利技師為限,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建築師或水利技師證明文件。
第7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本府審查結果核定公文、核定計畫書及保證金繳納完成證明。
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本府查驗合格之公文及維運金繳納完成證明。
第8條
申請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審查及查驗者,應依桃園市建築基地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審查及查驗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9條
本府為處理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申請案件,得設桃園市建築基地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審查小組。
第10條
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於變更設計時,應重新審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設施設置面積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二、貯集滯洪實際可貯集容量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三、設施高度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四、申請書或其計畫書文字誤植更正。
第11條
起造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申請領回保證金:
一、履行協議書應辦事項。
二、取得含有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範圍之使用執照。
三、將設施移交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四、檢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領維運金之證明文件。
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申請撥付維運金:
一、領得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完成點交程序,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完成撥付公共基金之程序。
第12條
維運金應用於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之管理維護、檢查補助、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13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之維護管理工作:
一、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實施一次設施檢查及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有損壞或阻塞情形者,立即維修及清淤。
二、前款設施之檢查及維護應委託建築師或水利技師辦理,並將檢查成果報本府備查。
三、本府或專業單位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各建築基地、建築物或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實施檢查時,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設施移交前,由起造人無償辦理前項維護管理工作。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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