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廣告物設置原則
第1點
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原則。
第2點
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第3點
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設置廣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未符合附表規定,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稱都審會)審查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須達申請雜項執照規模,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經都審會審議通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理之相關規定備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應依都審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辦理。
第4點
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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