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七股科技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

臺南市 115.01.02 府法制字第1141789590A號

第1條

為規範本市七股科技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並執行下水道法第十九條所定事項,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3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七股科技工業區下水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指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下水道之機構。
二、用戶:指七股科技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內,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辦法接用或使用污水下水道者。
三、前處理設施:指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五、下水水質標準:指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六、廢(污)水流量計:指管理機構同意聯接之用戶需於放流口裝設之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
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管理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與管理成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第4條

工業區內事業應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相關規定,向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工業區內事業取得前項證明後,事業之製程、污水管線、污水量或水質變更時,應向管理機構申請變更。

第5條

工業區內事業依前條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管理機構應核發證明。但聯接使用證明應於管理機構完成現場勘驗及排水流向檢測後,始得核發。
前項申請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未符規定而得補正者,管理機構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下水水質標準。
前項標準由管理機構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工業區開發計畫審查結論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環境部之放流水標準等內容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條

用戶之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記錄與校正等費用,並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其排水設備之操作、維護及廢(污)水流量計校正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用戶之廢(污)水水質未能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自行負擔設置前處理設施;其操作、維護及校正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前二項設備及設施之裝設,用戶應向管理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完工後,報經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第8條

用戶應於其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進行流量計量或水質監測。
用戶供排水設備用之廢(污)水貯槽,至少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停留時間。
第一項排放口位置原則應在廠區圍牆與道路退縮帶內,且應有便道及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取樣未符合納管水量及水質標準時,管理機構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機構得要求用戶於廠內辦理下列事項,並配合加強稽查:
一、設置放流水監視槽、緊急貯留槽及水質連續監測設備。
二、配合增加取樣檢測頻率。
第一項排水設備之設備規範,準用經濟部所定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標準計量槽及採樣井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9條

用戶所裝置之廢(污)水流量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用戶用水量每日超過一百立方公尺者,應於自來水進水端與污排水端設置具瞬間流量及累積流量之自動讀取傳輸功能之電子式流量計量設備。
(三)用戶廢(污)水流量計應每年校正維護一次,用戶定期校正應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機構辦理,並應通知管理機構及污水廠操作單位派員出席;校正成果由用戶自行保存三年,供管理機構隨時查閱。
二、異常處置:
(一)用戶廢(污)水流量計未能正確計量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管理機構,並提出改善期限報管理機構核准;用戶廢(污)水流量計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
(二)用戶廢(污)水流量計校正或送修期間之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月之日平均值計算。但經管理機構審查確認流量計並未異常者,依流量計量測數值計算污水費。
(三)用戶廢(污)水流量計經管理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且經管理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或未依第一目規定於核准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其流量計異常改善期間之污水量應依當月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日污水量計算;當月無量測紀錄者,以前十二個月中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日污水量計算。

第10條

管理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與必要設備進入用戶廠(場)所,查核自來水水錶、前處理設施、排水設備、廢(污)水流量計、水質監測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口等相關設施,並得進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1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未能抄錄或檢測時,管理機構得與用戶約定期日抄錄或檢測。
前項約定期日因可歸責用戶事由仍未能抄錄或檢測時,其水量與水質以前十二個月中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之日污水量及最高濃度二倍計算。

第12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ㄧ、排放廢(污)水流量及水質未超過標準時,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
二、排放廢(污)水流量或水質超過標準時,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如附表一,其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流量或水質超過標準者,依下列各款情形計收使用費:
一、經用戶主動以書面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情形,或經管理機構查獲違規排放廢(污)水者,依附表一計收異常使用費及違規使用費。
二、用戶於改善完成日起三十日內,經管理機構查獲與前次違規排放之相同水質項目者,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計收違規使用費及加重違規使用費。
三、用戶異常水質經管理機構同意以桶槽運輸,或經評估未影響園區污水管線正常運作,而以污水管線送至管理機構專案處理者,依附表一計收專案使用費。

第14條

用戶因故停止排放廢(污)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報,其使用費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經管理機構主動查知者,其使用費計算至管理機構查報日止。

第15條

管理機構應按月向用戶計收使用費。用戶對使用費或其計算標準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請複查;複查期間,用戶仍應於期限內完成繳款。
前項複查結果有超收或短收使用費者,其差額併入用戶下期使用費計算。
用戶得向管理機構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費,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6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加徵未繳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不超過未繳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17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管理機構應通報主管機關,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18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者,管理機構應對其依附表一計收十倍之違規使用費:ㄧ、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
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工業區外承受水體。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或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
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五、私設地下水抽取設備或抽用地下水。
六、其他故意損害污水下水道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機構應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與封管,並通報本辦法及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

第19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管理機構。用戶應於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再行通知管理機構,並於五日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用戶異常水質未能自行處理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規定貯存,並於報經管理機構同意後,以桶槽運輸至管理機構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用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使管理機構及主管機關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裁罰,管理機構應通報主管機關,並向用戶求償。

第20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有損害污水處理系統之虞時,管理機構得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用戶於提出改善方案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經管理機構同意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1條

管理機構因用戶未依本辦法規定排水所增加之下列費用,應由該用戶負擔;管理機構或主管機關先行支出者,得向該用戶求償:
一、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下水道系統受堵塞或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用戶未依本辦法規定排水致管理機構或主管機關發生損害。
用戶因發生災害事件致產生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之廢(污)水,管理機構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代為處理該廢(污)水時,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該用戶負擔。

第22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構得拒絕廢(污)水納管及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二、逾期三十日未繳納使用費或未依分期繳納使用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
三、經管理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約定期日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屆期仍未能抄錄或檢測。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五、未繳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
六、於三十日內納管水質連續超標三次以上。
七、依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納管。
八、其他經管理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之情形。

第23條

前條用戶得繕具申請書並檢具管理機構指定之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恢復接管。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三十日之暫時接管證明。自發給暫時接管證明起三十日內,經管理機構查驗三次以上均符合下水水質標準者,由管理機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前項相關檢測費用應由申請之用戶負擔。
第一項查驗未合格者,管理機構應廢止暫時接管證明。
用戶因欠繳費用致不得納管者,應於申請恢復接管時,繳清費用。

第2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件 附表一及附表二.pdf

附表一

分級水量(CMD)分級費率水量分級收費計算公式
1Wq≦Q1.00 Uq收費=Wq×Uq×A
2Q<Wq≦2Q1.25 Uq收費=[Q+(Wq-Q)×1.25]×Uq×A
32Q<Wq≦4Q1.55 Uq收費=[Q+1.25Q+(Wq-2Q)×1.55]×Uq×A
44Q<Wq≦8Q1.93 Uq收費=[Q+1.25Q+2×1.55Q+(Wq-4Q)×1.93]×Uq×A
58Q<Wq≦16Q2.41 Uq收費=[Q+1.25Q+2×1.55Q+4×1.93Q+(Wq-8Q)×2.41]×Uq×A
616Q<Wq3.00 Uq收費=[Q+1.25Q+2×1.55Q+4×1.93Q+8×2.41Q+(Wq-16Q)×3]×Uq×A

附表二

分級水質(mg/L)分級費率水量分級收費計算公式
1Ed≦Cp1.00 Up收費=Ed×Wq×A×Up/1000
2Cp<Ed≦1.25Cp1.32 Up收費=[Cp+(Ed-Cp)×1.32]×Wq×A×Up/1000
31.25Cp<Ed≦1.5Cp1.74 Up收費=[Cp+0.25Cp×1.32+(Ed-1.25Cp)×1.74]×Wq×A×Up/1000
41.5Cp<Ed≦1.75Cp2.30 Up收費=[Cp+0.25Cp×1.32+0.25Cp×1.74+(Ed-1.5Cp)×2.3]×Wq×A×Up/1000
51.75Cp<Ed≦2Cp3.03 Up收費=[Cp+0.25Cp×1.32+0.25Cp×1.74+0.25Cp×2.30+(Ed-1.75Cp)×3.03]×Wq×A×Up/1000
62Cp<Ed4.00 Up收費=[Cp+0.25Cp×1.32+0.25Cp×1.74+0.25Cp×2.30+0.25Cp×3.03+(Ed-2Cp)×4]×Wq×A×Up/1000

附表三

排放水質含(非)金屬項目水污費費額(元/污染當量)污染當量換算值(g/污染當量)基本收費單價(Up)(新臺幣元/kg)
總汞7902039,500
1007,900
總鉻5001,580
六價鉻1,000790
1,000790
1,000790
1,000790
5001,580
溶解性鐵1,000790
5001,580
氰化物1007,900
2503,160
2503,160
2503,160
2503,160
2503,160

附表四

加重違規使用費倍數違規項目(COD、SS、氨氮、重金屬)違規水質濃度範圍
3違規其中1項Cp<Ed<≦3Cp
3.5違規其中2項
4違規3項或以上
4.5違規其中1項3Cp<Ed<≦5Cp
5違規其中2項
5.5違規3項或以上
6違規其中1項5Cp<Ed<≦7Cp
6.5違規其中2項
7違規3項或以上
7.5違規其中1項7Cp<Ed<≦8Cp
8違規其中2項
8.5違規3項或以上
9違規其中1項8Cp<Ed<≦9Cp
9.5違規其中2項
10違規3項或以上
10.5違規其中1項9Cp<Ed<≦10Cp
11違規其中2項
11.5違規3項或以上
12違規其中1項10Cp<Ed<≦11Cp
12.5違規其中2項
13違規3項或以上
13.5違規其中1項11Cp<Ed<≦12Cp
14違規其中2項
14.5違規3項或以上
15違規其中任何1項12Cp≦Ed

附表五

加重違規使用費倍數違規水質項目(BOD 、pH 值、水溫、油脂、氟化物、硝酸鹽氮、酚5類、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氰化物、砷、硼、硫化物、甲醛、多氯聯苯、總有機磷劑及其他環境部規範放流水標準)
1.5違規1項
2違規2項
2.5違規3項
3違規4項
3.5違規5項
4違規6項
4.5違規7項
5違規8項
5.5違規9項
6違規10項
6.5違規11項
7違規12項
7.5違規13項
8違規14項
8.5違規15項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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