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淺海牡蠣養殖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淺海牡蠣養殖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淺海牡蠣養殖,指於專用漁業權水域取得入漁權,或於區劃漁業權水域從事牡蠣養殖者。
第4條
經營淺海牡蠣養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農業局申請取得證明書及養殖登記標誌:
一、申請書: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養殖棚數、出入港口、養殖地點、蚵棚浮具堆置處與回收放置處及作業漁船(筏)統一編號。
二、入漁權許可或區劃漁業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四、作業漁船(筏)漁業執照影本。
證明書及養殖登記標誌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期滿後繼續經營,至遲應於期滿一個月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5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有妨礙航道交通、水文資源利用或阻礙洄游魚類路徑等行為。
第6條
從事養殖之蚵棚或浮具,應明顯標示養殖登記標誌。
前項浮具禁止使用保麗龍(發泡聚苯乙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材質。
養殖登記標誌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標誌,應即繳銷。
第7條
養殖漁業人於淺海養殖牡蠣採收完成時,應將所有養殖蚵棚、浮具及廢棄物,全數攜回並置於申請書所載之地點。
第8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發證明書;養殖漁業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相關證件,依第四條規定申請。
第9條
農業局得派員檢查淺海牡蠣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申報資料,必要時,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0條
養殖漁業人未標示養殖登記標誌者,得令其限期清除養殖物、蚵棚及浮具。逾期未清除者,視同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農業局得代清除之,其清除費用由養殖漁業人支付。
第11條
養殖期間養殖棚架遺失或停養時,養殖漁業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農業局同意後,始得免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回收。
第12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終止經營三十日內繳回原領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證明書及標誌。
第13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4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每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15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每棚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6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7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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