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

臺北市 109.07.10 (109)府法綜字第1093032007號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第3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須符合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
毗連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其臨時建築使用細目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以申請基地地界線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毗連最大面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分區之認定。
二、申請基地地界線距離其他使用分區均超過一百公尺時,得允許為本條第四項附表內任一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第4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但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第5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小型運動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運動設施:應以木構造、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得逾十點五公尺。但經市政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室外運動設施:申請設置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第6條

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應臨接之道路寬度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臨接寬度至少三點五公尺以上現有巷道連接道路。
二、自行留設寬度至少三點五公尺以上通道連接道路或前款之現有巷道。但通道長度逾二十公尺者,通道寬度至少五公尺以上。
前項之現有巷道,以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形成者為限。

第7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必要之雜項工作物,得與該臨時建築一併申請建築許可。

第8條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市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自行於期限內拆除,逾期未拆者,用地機關得強制拆除之。但與水土保持有關設施,經用地機關認定其拆除有影響水土保持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須經用地機關同意後,始得拆除。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對於臨時建築及其設施,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逾期未拆而由用地機關強制拆除者,並應負擔拆除費用。

第9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第10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附表 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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