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基準

桃園市 104.07.27 府都計字第1040157475號

第1點

本基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基準如附表。
附件 附表.pdf

附表

建 築 使 用 項 目建 築 使 用 細 目建 蔽 率(百分比)最大建築面積( 平 方 公 尺 )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自用住宅。40%以下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菇寮、花棚、養魚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蠶室。40%以下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1.小型游泳池。2.室內桌球館及其他運動設施、溜冰館。3.小型公園、兒童遊樂場。4.戶外運動設施。5.附屬設施如售票亭、更衣室、廁所、販賣部、看台。40%以下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
四、幼兒園、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幼兒園、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 場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20,000 平方公尺)。40%以下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臨時攤販集中場。40%以下不予限制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1.停車場、交通服務使用之辦事處。2.拖車型交換機。3.無線電基地臺。40%以下不得超過 500平方公尺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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