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臺南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清疏。
二、工務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規劃、興建、維護。
三、本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由該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公共下水道。
四、水利局:前三款以外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維護、管理及清疏事宜。
前項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所屬下級機關(構)辦理。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維護管理按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品質所規定之標準。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三、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用戶。
第4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本府水利局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5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條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陰井剖面圖。
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圖。
九、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百分之一。
第7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8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水利局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制。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9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及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第10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查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上開行為,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12條
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其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13條
前條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
第14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另訂之。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本府水利局規定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期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15條
違反下水道法處罰之規定者,由管理機(構)查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裁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6條
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使用費及管理事項,依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18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經道路管理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暫掛纜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19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對雨水下水道及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2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在 iPhone 上隨手查、即時收到修法通知
建築人 App 完整收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六都建築法令彙編等,工地、會議、外出隨開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