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指計畫道路、電力、自來水、排水系統四項公共設施均已建設完竣之地區。
(二)完整街廓:指四周均為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但其內有非都市發展用地,為非完整街廓。
(三)地形特殊: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過陡,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2、落差過大,鄰接面垂直高落差達三公尺以上。
3、為河川或無覆蓋且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天然溝渠所阻隔。
4、其他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並經本府確認為地形特殊者。
第3點
前點第一款各公共設施建設完竣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計畫道路:以寬度達六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且實際能通行貨車為準。
(二)自來水及電力:以基地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三)排水系統:以完成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為準。
前項計畫道路包含囊底路,但不含人行步道、綠化步道。
第4點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第5點
街廓四周圍計畫道路皆已完竣,且符合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則該街廓均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第6點
經設置障礙物管制通行或禁止通行之已開闢或留設計畫道路,視為已完竣。
前項已開闢或留設計畫道路之認定,以該道路上有無鋪面為認定依據。
第7點
計畫道路單側已建置排水設施且具排水功能者,即認定該計畫道路排水設施已完竣。
第8點
非屬四周均為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完整街廓,其鄰接街廓之範圍,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發展用地、或都市計畫範圍邊界線圍成之範圍為準。
第9點
經劃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其計畫道路同側街廓內之土地,因毗鄰地形特殊者,經本府依權責認定後,得不劃入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
第10點
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屬特殊地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申請事由。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申請土地及其周圍現況地形套繪地籍圖。
(四)平均坡度證明:申請土地經測量技師簽證之坡度證明。
(五)申請土地及毗鄰土地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本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11點
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土地與同街廓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申請事由。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其他本府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隔有他人土地,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
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以贈與土地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者,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共有土地於未分割前,除該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外,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若共有土地經劃設完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得依各共有人之面積持有比例予以認定。
第12點
本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前二點提出之申請後,得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實地會勘,必要時並得會同其他相關機關認定之。
本府應將認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如有更動完竣範圍並應通知該轄區地政及稅捐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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