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水井及水利設施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二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附表一發給補償費。
第三條
水利設施依附表二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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