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收費標準
第1條
為提升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審議效率及行政服務品質,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3條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者,應依附表規定繳納審議費;經都審許可之案件申請變更設計時,亦同。
第4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都審之申請,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繳納審議費;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5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之審議費,除有規費法第十八條所定溢繳或誤繳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保留。
都審申請案經撤回或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已繳納之審議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重新申請都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繳納審議費。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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