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或供水供電審查收費標準

高雄市 106.02.06 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0311400號

第1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供水供電者,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第3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已繳納之審查費,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前,自行撤回者,得申請無息退還。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高雄市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或供水供電審查收費標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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