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新吉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

臺南市 108.02.21 府法規字第1080191987A號

第1條

臺南市政府為規範臺南市新吉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3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吉工業區下水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指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其他機關(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者。
二、用戶:指新吉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內,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辦法接用污水下水道者。
三、前處理設施:指用戶為處理其產生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五、下水水質標準:指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第4條

工業區內事業應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相關規定向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工業區內事業取得同意納管、聯接使用證明後,當製程、污水管線、污水量或水質變更時,應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

第5條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應檢具文件如附表一;其各項文件格式由管理機構定之。

第6條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與聯接使用,應檢具文件如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管理機構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同意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合於規定者,管理機構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同意納管證明;其申請流程如附表二。
工業區內事業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合於規定者,管理機構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其申請流程如附表三。

第7條

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附表四之下水水質標準。
管理機構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工業區開發計畫審查結論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放流水標準,修正前項下水水質標準之排入項目及限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8條

用戶之排水設備與前處理設施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記錄及校正等費用,並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其排水設備之操作、維護、記錄與流量計校正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用戶之廢(污)水水質不能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自行設置前處理設施及處置污泥,並依附表五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附表六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第9條

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有權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計量或水質監測。
排水設備用之廢(污)水貯槽,至少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停留時間,以利均勻排水。
前項排放口旁,應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管理機構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第一項排水設備之設備規範,由管理機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10條

用戶所裝置廢(污)水計量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設置使用:
一、為電磁式流量計量設備。
二、用戶用水量每日超過一百立方公尺者,須於自來水進水端與污排水端設置具瞬間流量及累積流量之自動讀取傳輸功能之電子式流量計量設備。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應每二年校正維護一次,並將校正結果送管理機構備查。
前項校正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不能正確計量時,須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管理機構設備現況並提出改善期限,管理機構得准依其所提改善期限改善;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
流量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經管理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且經管理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未依第四項規定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其當月污水量應依當月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當月無量測紀錄者,依前十二個月中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

第11條

管理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與必要設備進入用戶廠(場)所,查核自來水水錶、前處理設施、排水設備、流量計量設備、水質監測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口等相關設施,並得進行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機構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

第12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不能抄錄或檢測時,管理機構得與用戶約定期日抄錄或檢測,屆期因可歸責用戶原因不能抄錄或檢測時,其水量與水質以前十二個月中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最高濃度二倍計算。

第13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用戶廢(污)水流量及水質未超過標準時,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
二、用戶排放水量或水質超過標準時,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如附表七。

第14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經管理機構主動查知者,其使用費計算至查報日止。

第15條

管理機構按月依第十三條規定向用戶計收使用費。用戶對管理機構計收之使用費或其計算標準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管理機構申請複查,並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費。
用戶應繳納之使用費,得敘明理由向管理機構申請核准後,分二期至六期繳納,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16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最高金額以不超過未繳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17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相關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管理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18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工業區外承受水體者。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五、其他惡意損害污水下水道之行為者。
經管理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命其停止排放及自行封管,並由管理機構通報下水道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19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管理機構。其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應再行通知管理機構,並於五日內向管理機構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用戶異常水質如不能自行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規定貯存,於報請管理機構同意後,以桶槽運輸至管理機構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用戶未依前二項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遭致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罰,管理機構除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外,並應就所受損害及所受處罰,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用戶求償。

第20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有損害污水處理系統之虞時,管理機構得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用戶於提出改善方案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經管理機構同意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1條

管理機構因用戶違規排水,致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戶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下水道系統受堵塞或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管理機構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
前項違規排水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行為。
用戶因發生災害事件致產生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之廢(污)水,管理機構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為代為處理該廢(污)水時,所增加之費用由該用戶繳納。

第22條

用戶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構得拒絕廢(污)水納管及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並通知下水道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逾期三十日未繳納使用費或未依分期繳納使用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
三、經管理機構依第十二條規定約定期日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屆期仍不能抄錄或檢測。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五、未繳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費用。
六、依相關法令應拒絕納入。

第23條

經管理機構拒絕廢(污)水納入之用戶,於恢復接管時,應備齊第五條文件,經審查合格發給三十日之暫時接管證明,並自發給暫時接管證明起三十日內,經管理機構連續不定期查驗七次以上,均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其查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暫時接管證明,並應進行改善後,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恢復接管。
用戶因欠繳使用費遭拒絕納入者,應於申請恢復接管時,繳清使用費。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七

附件 附表七.doc

附表七

附件 附表七.odt

附表一至附表八

附件 附表一至附表八.doc

附表一至附表八

附件 附表一至附表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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