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審查作業要點
第1點
為辦理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審查作業,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點
本要點所稱臨時展演場所,指位於道路用地以外之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場所或其他類似場所。
第4點
申請於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於展演前二十日內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二)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委託書。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
2.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但屬公有土地或廣場者,應由該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使用許可證明。
(四)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結構材料圖。
(五)結構計算書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或設備圖說。
前項申請獲准後,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檢附消防設備圖說與交通影響圖說,分別報請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及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
第5點
前點申請均完成審查後,申請人始得施工;完工後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勘驗,並由主管機關、消防局及交通局會勘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證明。
第6點
臨時性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搭建人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始得施工,不適用前二點規定:
(一)活動期間為三日以內之臨時性建築物。
(二)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
(三)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遮棚。
前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主管機關、消防局及交通局會勘合格,並發給會勘紀錄後,始得使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7點
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期限屆滿前,繕具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加計原核准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及展延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點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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