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公園綠地認養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二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或里辦公處申請認養公園或綠地者,應繕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應簽訂認養契約書;由管理機關簽訂者,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四條
認養者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督導。
二、公園綠地內環境清潔。
三、公園綠地設施損壞、草木修剪、扶正、移(補)植及病害之通報。
四、公園綠地內違法行為之通報。
五、登革熱等傳染疫期間應加強巡查,必要時應通報管理機關協助。
六、其他記載於認養契約之工作項目。
第五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應製作認養告示牌,豎立於公園、綠地入口處,標示認養者之名稱及事蹟。
第六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之公園、綠地設置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定內容、規格、位置及數量之形象標誌。
第七條
認養者得提出具體計畫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出資增建、改建公園、綠地設施,其涉及設施結構改變者,應另檢具安全鑑定報告。
前項增建、改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本府,認養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八條
認養者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綠地。
第九條
認養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於認養期滿享有優先續約權;成效不彰、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規定者,得隨時終止認養。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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