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未完成闢建道路,包括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其定義如下:
一、計畫道路:指基地建築線至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寬度範圍,且其鋪面及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尚未闢建完成者。
二、現有巷道:指基地建築線至巷道中心之寬度範圍,且其鋪面及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尚未闢建完成者。
第4條
建築基地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其起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闢建一條以上通達基地之通路,並按所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性質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計畫道路者:自基地建築線至第二項所定之寬度,並應設置鋪面及排水系統。但計畫道路範圍內已設置鋪面及排水系統,其合計寬度符合第二項所定之寬度者得免闢建。
二、臨接現有巷道者:自基地建築線至巷道中心範圍之寬度,並應設置鋪面及排水系統。但現有巷道範圍內已有排水系統者得免闢建。
前項第一款之通路,應闢建之寬度如下:
一、新建五樓以下之建築物:三點五公尺。
二、新建六樓以上之建築物:四公尺。
第一項通路應闢建與基地面前寬度等長之範圍,且應於建造執照圖面中標示。
第5條
規模達六戶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依本辦法設置之鋪面及排水系統需由主管機關或本府其他機關接管者,應增加路燈之規劃及設置。
前項設置之設施需由主管機關或本府其他機關接管者,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施作,並於設置完成及查驗合格後予以接管:
一、設施所經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設施所經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相關鋪面、排水設施(含排水分析)及路燈設計圖說。
第6條
除前條規定外,依本辦法闢建之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有侵害他人權利者,由起造人負責。
第7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鋪面及排水系統,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辦理竣工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8條
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有特殊情形闢建道路顯有困難者,經提請主管機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後,得予變更或免除本辦法所定闢建道路之義務。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為附款。
第9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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