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並指定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4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5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左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第6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左: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
年總營運成本(元)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 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依公式計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二、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付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六、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九條規定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7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8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9條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前年度實收使用費金額,依污水處理廠年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級距規模回饋百分比計算,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地方費。
前項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10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第11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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