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規定
第1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預防及減輕本市基地開發行為對交通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交通整體規劃之目的,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本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地開發:指在特定基地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其他工事,或對土地或建物之任何使用產生實質改變者。
(二)開發單位:辦理基地開發行為者。
(三)基地開發交通影響:指基地之開發計畫實施,對於周遭交通運輸系統、交通型態或服務水準之改變,進而影響原交通運輸系統所能提供服務水準者。
(四)小坪數住宅單元:指住宅單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含陽台)在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下。
第3點
本府為審查交通影響評估事項,得設本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
第4點
申請基地開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達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送審基準時,開發單位須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由本府交通局核備:
(一)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階段之審查程序者。
(二)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申請階段者。
(三)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事項或本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報告書應專冊提送。報告書內容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三條及桃園市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檢核表(如附表四)規定辦理。
第5點
基地開發之停車供給應滿足實際需求,並以一戶一小型車停車位及一機車停車位之原則設置。
小坪數住宅單元之小型車停車需求較低,未達第一項設置原則者,得以一小型車停車位或二機車停車位代之,折減標準如附表五,其中第二類基地小坪數戶數申請折減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但小型車停車位折減後,其數量仍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開發單位申請小坪數住宅單元小型車停車位折減者,應填列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小坪數住宅單元停車位數折減檢核表(如附表六)。
經第二項折減之停車位設置數量仍未達折減標準者,依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小坪數住宅單元附加負擔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得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另行折繳停車空間設置不足之費用。
第6點
開發單位應依下列時程提送報告書:
(一)配合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同時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程序,於審議開發許可或用地變更同時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三)配合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同時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四)配合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於本府建築管理處收件後,同時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
(五)同一基地開發案已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通過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檢附原都市設計審議階段之審查意見,免提送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經核備後,由本府交通局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備查。
第7點
本府得依審議小組決議請開發單位提出定期交通監測評估報告書,以瞭解基地開發後之實際交通影響,並與原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開發單位未依報告書執行交通疏緩措施、施工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監測計畫或基地開發對於鄰近交通造成非預期中之影響時,本府交通局得要求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第8點
開發單位於通過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後,如有變更開發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設計停車位數、基地車道出入口位置調整或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應提送交通影響評估變更報告書送本府交通局審查。
第9點
通過審查之交通影響評估案件所為承諾事項,開發單位應於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定稿本核定前,預納保證金或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代之,俟承諾事項執行完成後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
第一項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準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附件] 附表一
[附件] 附表二
[附件] 附表三
[附件] 附表四
[附件] 附表五
[附件] 附表五.pdf
[附件] 附表六
附表
| 類別 | 適 用 對 象 | 基準表 | |
|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
| 第一類 | 住宅設施: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30,000 | 48,000 |
| 第二類 | 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5,000 | 25,000 |
| 第三類 | 交通設施:汽車運輸場站、停車場、貨櫃集散站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0 | 5,000 |
| 第四類 | 商業設施:大型購物商場、商業或綜合性大樓、電影院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8,000 | 24,000 |
| 第五類 | 文教、醫療設施:學校、大型宗教設施及醫院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0,000 | 24,000 |
| 第六類 | 特定專用區域:產業專用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媒體園區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0,000 | 30,000 |
| 第七類 | 風景遊憩設施:遊樂區、休閒農場、風景區及高爾夫球場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30,000 | 30,000 |
| 第八類 | 其他:經本府認定之。 | 由本府視主客觀條件訂定或依個案要求。 | |
| 備註:「基地面積」或「樓地板面積」其中一項超過基準,即應依規定提送報告書審查。 | |||
| 類 別 | 適 用 對 象 | 基準表 | |
|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
| 第一類 | 住宅設施: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35,000 | 50,000 |
| 第二類 | 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20,000 | 35,000 |
| 第三類 | 交通設施:汽車運輸場站、停車場、貨櫃集散站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7,500 | 7,500 |
| 第四類 | 行政、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政府機關、集會所、圖書館、藝文展演場所、電影院、醫療機構、老人或兒童少年婦女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托兒所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5,000 | 35,000 |
| 第五類 | 公用事業設施: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場站)設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5,000 | 22,500 |
| 第六類 | 宗教、殯葬設施:寺廟、教會、殯儀館、火化場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5,000 | 15,000 |
| 第七類 | 遊憩設施:運動場館設施、公園、遊憩場、戶外遊樂設施、水岸遊憩設施、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50,000 | 50,000 |
| 第八類 | 其他:經本府認定之。 | 由本府視主客觀條件訂定或依個案要求。 | |
| 備註:「基地面積」或「樓地板面積」其中一項超過基準,即應依規定提送報告書審查。 | |||
| 類別 | 建 築 物 用 途 | 基準表 | |
| 停車位數(停車位) |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 ||
| 第一類 | 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50 | 24,000 |
| 第二類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 300 | 48,000 |
| 第三類 |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運動場館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180 | 48,000 |
| 第四類 |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200 | 60,000 |
| 第五類 | 前四類以外之建築物。 | 250 | 由本府視主客觀條件訂定或依個案要求。 |
| 備註:1. 其他車種與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一個機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2. 「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其中一項超過基準,即應依規定提送報告書審查。 | |||
| 基地位置 | 汽車車戶比 | 機車車戶比 | 其他 | |
| 第一類 | 鐵路車站、捷運車站、公車轉運站出入口為中心半徑 500 公尺範圍內或捷運周邊實施增額容積獎勵區域 | ≧0.7 | >1[註4] | — |
| 第二類 | 非位於鐵路車站、捷運車站、公車轉運站出入口為中心半徑500 公尺範圍內或捷運周邊實施增額容積獎勵區域 | 不得低於申請時前一年度12月該行政區之每戶汽車持有率 | >1[註4] | — |
| 第三類 | 社會住宅 | ≧0.5 | >1[註4] | 應於基地內留設公共自行車租賃站空間 |
| 註:1. 車戶比(1) 汽車車戶比:實設之汽車停車位數/基地總戶數。(2) 機車車戶比:實設之機車停車位數/基地總戶數。2. 每戶汽車持有率=自用小客車/家戶數。3. 申請小坪數住宅單元停車位數折減時,應提出周邊大眾運輸場站使用情形、200 公尺範圍公有路邊路外停車供需分析、類似案例停車供需等分析。4. 開發案件申請小坪數住宅單元停車位數折減者,其機車停車位設置數量≥大坪數住宅單元戶數+未折減小坪數住宅單元戶數+(2*小坪數住宅單元折減為2 機車位戶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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