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臺南市 112.07.05 府法規字第1120844396A號

第1條

為規範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繳納代金免附設停車空間事宜,並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3條

建築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已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八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汽車停車位在三輛以下或法定機車停車位在九輛以下。
三、建築物因增建或改建須增設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

第4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位於前條所定距離範圍內,且既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免予附設: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機車停車空間各在二輛以下。
二、設置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增設三輛汽車停車位以下或九輛機車停車位以下之停車空間。
前項已附設之停車空間因既有建築物所在位置、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變更無法使用者,得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之,不受前條所定距離範圍之限制。

第5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平方公尺)×車位數。
前項造價係數為二。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第一項停車空間面積,每部汽車停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每部機車停車位以三平方公尺計算。

第6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代金。

第7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應納入本市交通作業基金,用於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及相關停車管理設施之改善。

第8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代為委託管理維護。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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