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事件處理要點
第1點
本局為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事件所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適用於本局人員依法執行舉發、裁處、催繳、行政救濟答辯及行政執行等作業。
第3點
本要點主要規範事項如下:
(一)舉發:稽查或接受移送案件發現違反環保相關法規時之告發、違規主體查證及違反事實之舉證。
(二)裁處:告發案件之處分、資料檔案之建立、追蹤及統計。
(三)催繳:催繳函之寄送。
(四)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有關業務。
(五)行政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之移送作業、查封、拍賣及債權憑證處理等相關配合業務。
第4點
前點之舉發、裁處、訴願業務,應由各業務承辦人員專責辦理;行政訴訟答辯得視需要指派一人或數人協辦;催繳、行政執行業務,得視需要指派一人或數人兼辦。其作業進度並得指派一人控管。
第5點
承辦人員應於稽查或收到檢測報告書或接受移送案件經查察確定實證後十五日內,製作舉發通知書。舉發通知書應以平信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受舉發者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第6點
承辦人員應於收受陳述意見書或逾陳述意見期限後六十日內製作裁處書或撤銷原舉發或另為適法之舉發。
前項裁處如涉及不法利得之計算者,應於九十日內完成。
前二項規定之期間,於個案情節繁雜,非經長時間之調查,無法釐清事實,不適用之。惟仍應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第7點
經裁處罰鍰者應將裁處書及電子繳款書以雙掛號附送達證書寄送受處分者,電子繳款書應登錄裁處書編號。須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經裁以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者,其裁處書依前述方式寄送。
第8點
受處分者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繳納罰鍰時,承辦人員原則應於三十日內掣發催繳書以平信或其他書面方式寄送,進行書面催繳並限受處分者於三十日內完成繳款。但經專案核准不予催繳者,不在此限。逾催繳期限日仍未繳款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第9點
受處分者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催繳作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經專案核准不予催繳者,不在此限。
第10點
以雙掛號寄送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催繳書或移送書等,因故無法送達時,承辦人員應向戶政單位查詢或赴現址查核後於七日內重新送達。
第11點
行政執行承辦人員應配合執行機關執行收繳罰鍰、查封、拍賣或掣發債權憑證等行政執行作業。
第12點
前點之債權憑證由行政執行承辦人員妥善造冊存檔,每年定期清理作為日後再執行之依據。
第13點
受處分者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答辯人員應於收到訴願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答辯,必要時得展延,最長不得逾二十日。
第14點
無正當理由違反本要點經查證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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