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辦理非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至臺北港作業要點

桃園市 112.07.25 府都建施字第1120204644號函

第1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石方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臺北港作業規定),辦理本市非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至臺北港收受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出土單位:
1、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以下簡稱收容處理場所)。
2、本市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
3、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核准營運之場所(以下簡稱資源處理場)。
(二)餘土:
1、收容處理場所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及再生利用後之剩餘土石方。
2、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3、資源處理場分類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前項出土單位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本府建築管理處。
(二)第一款第三目: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3點

管理機關應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每三個月檢討後提供之非公共工程案申請總量統籌分配申請數量。
前項分配方式及作業程序,由管理機關公告之。

第4點

出土單位申請將餘土運送至臺北港時,收容處理場所及資源處理場應向管理機關申報堆置及載運計畫;建築工程應向管理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於核准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二階段申報,載運完成時亦同。
前項計畫經管理機關審核後,應以公文告知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並載明出土及收土單位、土質種類、運送數量及運送路線等事項,另副知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基隆港務分公司。
出土單位於取得核准函後,應檢送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予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核章後,通知其取回。

第5點

收容處理場所及資源處理場申請運送至臺北港之餘土應按批辦理檢驗,每批之體積數量應介於六百立方公尺至九千六百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載運至臺北港。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辦理檢查或抽驗,送檢驗樣品應由管理機關隨機指定,收容處理場所及資源處理場不得拒絕。
前項餘土應單獨堆置,且有明顯區隔,不得與場內其他餘土混雜。

第6點

出土單位應自主管理餘土品質,並符合臺北港作業規定。

第7點

出土單位接獲通知同意餘土載運至臺北港後,應提報人員及車輛名冊資料予管理機關,以協助申請港區通行證。
前項提報之餘土載運車輛應裝置具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設備,並持有管理機關核發之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

出土單位載運餘土進入臺北港時間,依基隆港務分公司公告時間為準,出土期間應派員至臺北港收土端管制站進行自主檢查,其檢查事項包含運送憑證之真偽、駕駛員、車籍資料、餘土土質及數量等與運送憑證相符,如有不符應予退車並通報管理機關。

第9點

每件申請案均應依基隆港務分公司開立之繳款單繳交保證金,並將繳交完成收據影本送管理機關備查後始得出土。
前項餘土運送完畢,相關保證金退還及罰則,依臺北港作業規定辦理。

第10點

管理機關應與出土單位訂定回饋機制,其以回饋金方式辦理者,得參考本府建築管理處公告之回饋金基準繳交。

第11點

出土單位接獲管理機關轉交基隆港務分公司每月結算之進場餘土管理費繳費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餘土管理費匯入指定帳戶。

第12點

出土單位所有違規情形,經基隆港務分公司移請管理機關處理者,管理機關得暫停受理其申請一年,並應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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