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第3點
本基準違規次數計算,係指同一行為人同案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條(款)遭裁罰處分之次數。
經合法送達之裁罰處分始計入前項次數。
第4點
山坡地違規工作物辦理原則如下:
(一)違規工作物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該違規工作物倘涉及強制拆除或清除、費用求償事宜等,仍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違規工作物倘未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本府認定有礙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則令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拆除或清除之。屆期不拆除或清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或清除之。
(三)未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工作物,拆除或清除完成後,實際所需費用由水保義務人負擔,或自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四)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之違規工作物,經本府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並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者,應注意執行時之安全防護,不得經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而予保留。
(五)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之違規工作物屬程序違規且可輔導合法化者,水土保持義務人得於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期限屆滿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本府農業局審查;未能審核通過者,仍應回歸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積極拆除及清除。
(六)惟本次修正基準前經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並經本府審查同意保留之違規工作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安全考量,得予以現狀保留,惟涉及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仍應依其他法令辦理。
第5點
違反本法案件,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並視下列情形減輕其罰鍰:
(一)在平緩地且情節輕微(查無違反本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紀錄)者,得依本裁罰基準罰鍰金額減輕二分之一,惟每次罰鍰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元整。
(二)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或經令其停工未停工者,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另屬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發,依本基準處分次數計算達第三次以上者,並自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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