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

高雄市 114.10.03 高市府工園字第11473080600號

第1條

為維護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並規範其遭毀損時之賠償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及其管理範圍如下:
一、主管機關所屬公園處: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圃。
二、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公園之各該機關:其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
三、本府各機關:其所屬管轄範圍。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指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之樹木花草及其相關公共設施。

第4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負賠償責任。但因類別、規格特殊或不能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決定賠償價額時,由管理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第5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公共設施者,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第6條

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條

故意毀損公共設施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8條

非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喬木,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得任意砍伐;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修正1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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