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臺中市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臺中市 114.05.26 府授法規字第1140142595號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3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臺中市和平區轄內除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以外之地區(以下簡稱偏遠地區)。

第4條

偏遠地區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建築師簽證無礙公共 安全者,其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予以簡化:
一、採用傳統工法及材料施作之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文化特色之供居住使用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水塔、六公尺以下瞭望臺、樹立廣告、招牌廣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圍牆及納骨牆、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建築物之樣式、建材、構造、建築工法,第二款建築物之原住民族圖騰、色彩、符碼、雕塑(刻)技法等,及第四款納骨牆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認定之。
經臺中市政府認定須與第一項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水土保持設施,亦得依本辦法簡化建築管理。

第5條

依本辦法興建之建築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且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第6條

以偏遠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得免臨接道路及免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7條

依本辦法興建之建築物,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列規定限制:
一、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私設通路規定。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通路規定。
三、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緊急進口臨接道路及通路規定。
四、第三十九條之一有效日照規定。
五、第四十條日照規定。
六、第四十三條通風規定。
七、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採光規定。
八、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建築物停車空間規定。
九、第十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
十、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基地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規定。
十一、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規定。

第8條

偏遠地區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必須勘驗部分,準用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偏遠地區拆除作業得於拆除完成時,檢具相關文件,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報竣工後,再報都發局備查。

第9條

偏遠地區建築管理,得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第10條

偏遠地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府授法規字第1140142595號 令.pdf
附件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及全條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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