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於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行為者,除應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外,使用公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費。
第3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5條
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十二元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有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一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五款規定計費。
五、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第6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審查費、勘查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五、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七、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有土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有土地使用費。
第7條
本市其他排水準用本標準規定。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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