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原則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市有土地)管理效益,並藉公私協力美化環境景觀及防止未利用前衍生占用、衛生或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市有土地為結合利用計畫或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得同意認養人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稱綠美化案件)。
前項市有土地被占用或與他人共有者,應分別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占用人申請認養時,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或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完妥,並排除妨礙施作綠美化之地上物。
(二)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
第3點
認養人得為機關(構)、法人、自然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管理機關辦理綠美化案件,應與認養人訂定契約(如附件一),認養期間每期不得逾二年。
綠美化案件於訂定契約後,認養範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認養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土地或固定於安全處所之告示牌(如附件二)。
前二項所定認養契約內容及告示牌之樣式,管理機關得就未違反本原則部分視實際需要及執行現況增修。
第4點
經同意辦理之綠美化案件,應於本府財產管理系統登錄管理資料,並確實依規定辦理異動。
第5點
認養人認養市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供特定人使用,亦不得有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行為。
(三)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廣告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之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五)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
(六)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認養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七)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保留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管理機關。
(八)認養期間管理機關需自行使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他人使用時,認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6點
認養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三)契約存續期間,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者,管理機關同意後,應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
第7點
認養契約終止時,認養人未能依契約或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市有土地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應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
前項使用補償金計收期間自契約屆滿或書面通知送達時,扣除不可歸責於認養人之期間後,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
第8點
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前項檢查,得請認養人以提供照片或影像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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