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 114.03.05 府法制字第1140050828號

第1條

為處理本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指建築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者。

第4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其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或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委託經本府公告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並負管理維護責任。
前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建築物者,應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及建議處理措施之鑑定報告,並載明氯離子法定含量、檢測實際含量、取樣位置圖說、對建築物損壞程度及具體載明應補強防蝕或須拆除重建。

第5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應補強防蝕者,其所有權人應依鑑定報告之處理措施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前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報本府備查。

第6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應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報本府核定。
經核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者,其所有權人應向本府申請拆除,並由本府列管及公告。

第7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須拆除重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所有權人或占有人限期停止使用:
一、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一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零點六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並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地面以上樓層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八十公分/平方秒。
前項建築物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一、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二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四十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於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本市境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後一個月內,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並報本府備查。經評估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第8條

經本府核定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建築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拆除者,得以提高容積方式予以補償。
前項提高容積比率及相關事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9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完成拆除後,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每戶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戶數之計算依使用執照登載為準。

第10條

本府應通知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請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並副知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第11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重建時,本府得就下列事項提供協助:
一、重建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
二、依法安置措施或租金補貼。

第12條

經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限期命令拆除建築物,而未依限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限期命令停止使用建築物。
二、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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