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管理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桃園市政府核發啟用許可後,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之管理費。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變更許可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管理費按前一年度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逐年辦理退還及補繳作業。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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