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強化鄰接大眾運輸設施之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第1點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對鄰接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大眾運輸設施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他高風險施工行為之施工安全管理作業,以維護本市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設施:
1.本市轄區鐵路、高鐵及捷運。
2.本市轄區鄰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高架路段之道路。
3.本市市區道路設有立體連通設施(如:地下道、陸橋、隧道)之重要幹道。
(二)交通主管機關:指大眾運輸設施之各該管主管機關。
(三)管制範圍:
1.路線(口)段:自捷運兩側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及捷運以外之大眾運輸設施外緣起算基點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2.機廠段:自捷運兩側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及捷運以外之大眾運輸建築物外牆外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四)建築工程:指建築法所定之工程。
(五)土木工程:指建築法所定範圍以外,由本市相關主管機關權管之工程。
(六)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所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物。
第3點
本要點權責劃分如下:
(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建築工程及廣告物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二)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依市區道路條例、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相關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除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外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他高風險施工行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四)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鄰接道路之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並聯繫鐵路、高鐵、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等交通主管機關處理本要點之相關事宜。
(五)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等規定處理本要點管制範圍內相關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六) 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工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等規定處理本要點管制範圍內相關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第4點
下列施工場域位於管制範圍者,適用本要點:
(一)建築工程之拆除作業區域。
(二)拆除建築物高度傾倒圓周之影響區域。
(三)建築工程之興建作業區域。
(四)開挖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二倍區域。
(五)建築物或廣告物作業區域高度超過大眾運輸設施高度。
(六)道路下方鑽掘深度超過三公尺,且需施以推進工法作業區域。
(七)其他經權責機關指定高風險施工行為之影響區域。
管制範圍內之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至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或設置規模未逾前五類之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簽證下列施工場域不影響大眾運輸設施者,起造人、業主或行為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高空吊掛作業之物料掉落影響區域。
(二)施工作業機具設備傾倒影響區域。
(三)建築物高度傾倒圓周之影響區域。
第5點
適用本要點之施工作業,起造人、業主或行為人應於施工前提出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簽證之施工計畫書(含交通管制計畫),經都發局、建設局、勞工局、交通局、捷工局及水利局會同完成諮詢評估確認後,始得施工。
前項諮詢評估認施工作業有妨礙大眾運輸設施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得要求起造人、業主或行為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諮詢評估,權責機關得視個案情況邀集相關機關、營運機構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派員會同辦理。
第6點
前點施工計畫書應作危害評估,建築工程並應按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第二點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四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先送經都發局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提出諮詢意見。
第7點
施工作業應由具承作該工程資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之。起造人、業主或行為人應檢具經諮詢評估確認後之施工計畫書(含交通管制計畫),會同簽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於施工前送權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8點
起造人、業主或行為人每日應製作施工日誌,並於隔週之週三前送權責機關備查。
第9點
建築物拆除施工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為之。
對於前項建築物之拆除,承攬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監拆建築師,應依據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為施工過程之檢查及監督。
第10點
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施工架、障礙物或其他任何物品未依施工計畫書(含交通管制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安全防護措施,或其位於管制範圍外有傾倒或散落致侵入管制範圍之虞者,都發局、建設局、交通局、捷工局、水利局及勞工局得依權管相關法令續處或通知相關機關續處。
前項情形,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者,由勞工局依法另行辦理。
第11點
權責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不定期施工查驗及加強執行聯合稽查。
第12點
施工作業損害大眾運輸設施或危害公共安全者,起造人、業主、承造人、監造人或行為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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