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住宅必要附屬設施項目及規模
第1點
依住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規劃設計前,應協商興辦社會住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所需之附屬設施項目、空間需求及經費負擔方式,一併納入規劃興建。
第3點
社會住宅得視基地計畫興辦戶數設置附屬設施項目如附表,設置規模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及實際需求辦理。
前項提供之項目,經主管機關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於本公告之項目及規模範圍內,考量基地可興建戶數、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相關規定後評估是否設置。。
依 據:
住宅法第33條第2項
附件資料
在 iPhone 上隨手查、即時收到修法通知
建築人 App 完整收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六都建築法令彙編等,工地、會議、外出隨開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