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

高雄市 100.01.27 高市府四維財財管字第1000009718號

第1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本府核定之策略性產業,其範圍如下:
一、休閒觀光業。
二、船舶運送業、倉儲業、物流業。
三、文化創意產業。
四、生技產業。
五、綠色能源產業。
六、精緻農業產業。
七、會展產業。
八、遊艇產業。
九、資訊軟體產業。
十、電子電信研發業。
十一、綠建築產業。
十二、3C工業。
十三、精密電子元件工業。
十四、精密機械設備工業。
十五、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六、參與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
十七、參與投資市有土地開發案。
十八、經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十九、經政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第3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利息、租金、稅捐、新進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之額度、期間及審定產業類別、新進勞工資格等事項,設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九人,除主管機關首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他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經濟發展局。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
三、本府勞工局。
四、學者專家三人,其中至少一人應具法律專長。
五、銀行公會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由市長遴聘(派)之,任期二年;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4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

第5條

本暫行辦法第四條之融資利息及房地租金補貼如下:
一、融資利息補貼:每年依審議會審議通過之獎勵融資額度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補貼,實際融資利率低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息補貼,每一申請人每年最高補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補貼期間最長為五年。
二、房地租金補貼:依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金額百分之五十補貼,每一申請人每年最高補貼新臺幣四十萬元,補貼期間最長為五年。

第6條

依本暫行辦法第五條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補貼如下:
一、融資利息補貼:每年依審議會審議通過之獎勵融資額度年息百分之二‧五時,依實際融資利率低於百分之二‧五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息補貼,每一申請人每年最高補貼新臺幣六百萬元,補貼期限最長為五年。
二、承租多功能經貿園區、航空貨運園區土地租金補貼:申請人經園區內土地出租人之依(比)照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開發計畫給予租金優惠者,於租金優惠期間內,每年補貼優惠前租金之百分之三十,實際繳納租金低於優惠前租金之百分之三十時,以實際繳納租金金額補貼。
三、承租遊艇產業專區、駁二藝術特區房地租金補貼:依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金額百分之五十補貼,每一申請人每年最高補貼新臺幣四十萬元,補貼期間最長為五年。
四、房屋稅補貼:申請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直接使用之房屋,補貼房屋稅六年,前二年全額補貼,後四年補貼百分之五十。每一申請人累計金額最高補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7條

本暫行辦法之新進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如下:
一、新進勞工薪資補貼:融資利息、房地租金或房屋稅補貼之申請人,自其獎勵民間投資補貼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送達日前、後一年內,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並自申請書送達後繼續僱用滿一年者,補貼每人每月薪資最高新臺幣五千元。補貼期間為十二個月。但併同其他法令規定之政府薪資補貼,不得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二、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勞工職業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經審議會審定後,補貼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每一申請人最高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第一款補貼之勞工總人數為一千五百人,最高補貼每一申請人五十名勞工。
第一項第二款之補貼經核准後,應於一年內完成職業訓練。

第8條

申請新進勞工薪資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貼:
一、新進勞工為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申請人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同一勞工。
三、申請人於補貼期間及申請之日前一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第9條

審議會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本府人員列席。

第10條

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者應自行迴避。

第11條

審議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一人擔任之。

第12條

審議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申請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商業登登記證明文件或核准證明相關文件。
二、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文件。
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屬私有不動產者,應經公證;出租人同意依(比)照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開發計畫給予租金優惠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房屋稅繳納稅額證明文件。
五、投資計畫。
六、營運計畫。
七、財務計畫。
八、投資效益分析。
申請新進勞工薪資補貼,應檢附新進勞工計畫,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送達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應檢附勞工職業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主管機關對申請者所提文件有疑義者,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或說明;屆期未補正齊全或說明者,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申請獎勵案件經審議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指明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15條

請領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補貼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實際支出未滿一年者,補貼款額按月數比例計算至申請月止:
一、撥款申請書。
二、繳納融資利息、租金、房屋稅之證明文件。
三、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四、領據。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齊全者,當年度不予補貼。

第16條

請領新進勞工薪資補貼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新進勞工名冊、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
二、新進勞工相關戶籍證明文件。
三、新進勞工保異動清單。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近一年六個月投保單位人員名冊。
五、新進勞工憑證。
六、勞動契約影本。
七、領據。
請領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者,應備妥下列文件,併同第十五條之申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培訓人員名冊。
二、勞工職業訓練支出憑證。
三、領據。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齊全者,不予補貼。

第17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申請,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竣,依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第18條

經核准補貼者,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無故拒絕查核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貼;其屬撤銷補貼者,已發給之補貼款應依當年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追繳;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附件 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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