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指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下列公共設施:
一、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
二、道路、停車場、轉運站。
三、市場。
四、體育場所。
五、文化設施。
六、社會福利設施、社區活動中心、里民活動中心。
七、醫療衛生機構。
八、垃圾處理場(廠)、污水處理廠、殯葬設施。
九、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公共設施。
第3條
前條之公共設施,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4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執行機關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
二、本府交通局:停車場、轉運站。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市場。
四、本府教育局:體育場所。
五、本府文化局:文化設施。
六、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設施、社區活動中心。
七、本府衛生局:醫療衛生機構。
八、本府環保局:垃圾處理場(廠)。
九、本府民政局:里民活動中心、殯葬設施。
第2條
第九款之公共設施,其執行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5條
依本辦法獎勵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等,由各執行機關公告之。
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全部屬於私有者,其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公共設施之使用權人,得逕行申請投資興建,免予公告。
第6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人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
第7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投資案件,應於公共設施所在地點、里辦公處、轄區區公所及本府公告欄公告三十天徵求意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新聞紙。公告期滿應將民眾意見彙整,併同申請案件審查。
前項獎勵投資案件之審查程序由執行機關訂定。
第8條
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均符合規定時,視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其他投資條件擇優核准之。
第9條
公共設施用地為公有土地者,投資人應申請租用,年限應在九年以上;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年限應在九年以上,並約定投資契約無效、撤銷或終止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
投資人應取得出租人同意於終止租約後,將該土地出租予本府或本府核准投資人之同意書。
第10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許可投資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土地使用權,並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契約,簽約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
第11條
前條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執行機關認為應約定事項。
第12條
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但得申請執行機關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第13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事業,非經執行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部分之營業。
第1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建築執照失其效力。
二、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執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四、契約規定應撤銷投資許可事由。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執行機關決定保留或拆除。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執行機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應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由執行機關代為拆除,其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第15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並受執行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執行機關得視其情節終止其全部或一部經營,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優惠計收。
二、公共設施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得由本府配合優先興修。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第17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予收費,其收費基準應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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