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
第12條
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二十、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一、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二十二、本府及區公所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經廢止者,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交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涉及停止供水、供電事宜,併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配合辦理。
二十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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