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光污染防制要點
第1點
為防制光污染,預防人工光源造成干擾,維護市民健康與生活環境及夜間自然環境,以提升生活品質及促進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光源影響監測,督導及協調各機關光源管制措施執行情形。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物、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其他廣告之光源管理事項。
(三)本府交通局:辦理遊動廣告及公車候車設施廣告之光源管理事項。
(四)本府工務局:辦理本市公有路燈之光源管理事項。
(五)本府觀光旅遊局:辦理本市風景區、遊樂園及旅遊觀光相關之光源管理事項。
第3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光源:指透過人為方式直接或間接產生之光源。
(二)光污染:指因人工光源所引起對民眾日常生活或生態環境造成之負面影響。
(三)光通量:指光源發出可見光之總量,單位為流明(lm)。
(四)發光強度:指光源所發出在給定方向上單位立體角(sr)內之光通量,即光源之強度,單位為燭光(cd),cd=lm/sr。
(五)亮度:指光源在給定方向上單位面積內所發出之光強度,即發光源之明亮程度,單位為cd/m2。
(六)垂直照度:指被光照面上每單位面積所吸收之光通量,用於入射表面之光,單位為勒克斯(lx),lx=lm/m2 。
(七)光侵擾:指晚間或夜間過多不必要光線進入住宅後對民眾產生之干擾影響。
(八)光曝露:指人體受光影響之過程。
(九)職業曝露:指行業場所之光曝露。
(十)醫療曝露:指執行醫療行為時之光曝露。
(十一)不舒適眩光:指光源太亮或亮度範圍太廣引起之不舒服,所導致看不到細節或物體之能力下降之視力狀況。
(十二)閃爍:指由亮度或光譜分布隨時間波動之光刺激,引起之視覺感知不穩定印象。
(十三)閃爍干擾指數:指用於衡量廣告看板引起閃爍之指標。
(十四)色溫:指一般光源發光顏色相對之溫度稱之為色溫,以絕對溫度(K)來表示。
(十五)光敏感區:指由本府公告指定易因人工光源產生生態擾動或公眾不舒適效應之區域。
第4點
人工光源管制時段:
(一)光敏感區: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非屬光敏感區: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5點
光敏感區於管制時段內應受以下限制:
(一)亮度:對於人工光源造成之不舒適眩光亮度不得超過六百。
(二)垂直照度:針對人工光源之受體室內環境(指住宅窗戶邊界)所造成之光侵擾,不得超過二十勒克斯。
(三)色溫:路燈之色溫不得高於三千K ,各執行機關基於道路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得另定之。
(四)閃爍:廣告物(長及寬大於一點七五公尺)之閃爍干擾指數不得小於九。
(五)指星筆應使用三十毫瓦以下之低功率類型,點放照射星空不得持續照射超過三秒鐘,並限以教學為目的。
第6點
非屬光敏感區光曝露值如下,但涉及救災、道路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亮度:對於光源造成之眩光不舒適,最大亮度光曝露值為六百五十。
(二)垂直照度:針對光源之受體室內環境(指住宅窗戶邊界)所造成之光侵擾不舒適,最大垂直光曝露值為二十五勒克斯。
(三)色溫:各級道路路燈之色溫為三千五百K ,各執行機關基於道路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得另定之。
(四)閃爍:廣告物(長及寬大於一點七五公尺)之閃爍干擾指數不得小於五。
第7點
下列情形之人工光源不適用本要點:職業曝露、醫療曝露、慶典與民俗(宗教)活動、航空障礙燈、執行公務之警示燈(含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與垃圾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8點
執行機關應依權責推動減低光污染相關策略及管理措施,使各光源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
第9點
人工光源妨礙他人生活作息或危害自然環境,執行機關應依權管法規辦理,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
前項造成光污染之改善,由執行機關輔導之。
第10點
主管機關得視執行機關減低光污染推動情形,召開光污染防制工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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