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臺北市 114.01.07 府法綜字第1143000310號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消費場所揭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相關資訊,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3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附表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第4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要保人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其營業行為涉及提供食品者,應一併投保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屬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
(一)屬可供一百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營業性停車場。
(二)附表類序一之電影院及類序二,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附表類序三之場所。
(四)附表類序五,其客房數超過一百間者。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繳費證明正本或影本,張貼或懸掛於消費場所內明顯處,以供消費者辨識。

第8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提供食品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一併投保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本辦法附表類序四所定酒吧以外供不特定人餐飲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附表:臺北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執行機關一覽表.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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