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臺中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辦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臺中市 115.01.12 府授都建字第11500142181號

第1點

本原則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基於公益及公共使用之目的,用地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區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廣場、體育場、機關、學校、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或於非都市土地交通、水利、遊憩、殯葬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下列規模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辦建築執照:
(一)路外停車場附屬票亭: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下。
(二)涼亭、遮蔭設施:樓地板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六公尺以下。
(三)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高度四點五公尺以下。
前項建築物應按幢個別檢討樓地板面積;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種以上用途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依前項面積較大之規定檢討。

第3點

前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退縮建築規定。

第4點

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起造人應於施工前檢附使用計畫書,敘明設置位置、興建規模及樓地板面積,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備查,並將備查函張貼於施工現場周知。

第5點

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起造人應於竣工後檢附下列文件,報都發局備查並經套繪管制後,始得使用:
(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檢討之圖說。
(三)竣工照片。
(四)竣工說明書。
(五)經依法登記開業或公職建築師簽章之位置圖、竣工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安全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之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免辦理消防安全審查者,得免附前項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6點

於本原則生效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符合第二點規定者,依第三點及前點規定辦理;其結構安全證明書應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公職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係指臨時性建築物,或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許可而擅自建造、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7點

符合本原則規定免辦建築執照者,應由施工單位負責其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安全;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使用機關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事宜,並將報備查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造冊列管;其拆除時應送都發局解除套繪管制。

第8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監督使用人依使用計畫書內容執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使用計畫書內容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
未依前項規定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者,依違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 發布令.pdf
附件 臺中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辦建築執照處理原則總說明逐點說明及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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