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臺南市 114.01.21 府水保字第1140152130號函

第1點

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協辦機關為本府地政局與所屬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
主管機關及協辦機關之業務分工如下:
(一)主管機關:
1.查定工作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查定工作之受理、執行、審核、公告及通知作業。
3.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執行、審核、更正及通知作業。
4.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5.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本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二)地政局: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三)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2.配合辦理土地複丈之測量作業。
(三)區公所:
1.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2.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第3點

本要點所稱之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並採整筆土地辦理及查定以一次為原則。
辦理查定工作前,應審查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查定當時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第4點

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圖資查定:運用內政部數值高程資料及各類圖資,就待查定土地加以判釋分類。
(二)現場查定: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並進行下列量測作業:
1.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零點一公頃且零點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零點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增加零點五公頃應增加一孔,未滿零點五公頃者以零點五公頃計,但總數不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者,得由查定人員依現況調整。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年度查定之執行: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等資料,由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2.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函或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3.採現場查定者,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並應踐行下列規定:
(1)主管機關應函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以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2)鑑界日期確定後,由地政事務所通知主管機關同時辦理現場勘查。未登記之公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請查定。
(3)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會勘紀錄表,並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
4.查定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各三份。
(四)個案申請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不屬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尚未劃定或編定之土地,或非以整筆土地申請查定,或已有查定結果者。
2.有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之情事。
3.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4.申請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第5點

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主管機關:
1.查定公告清冊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結果公告文,送交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結果通知書,掛號郵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區公所:將主管機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查定公告清冊並存放區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該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公告期間有必要時,可逕洽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解析。
5.查定結果,均應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6.查定結果公告期滿,主管機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本府地政局,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並複製二份,分別函送本府農業局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第6點

更正查定之處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不服查定結果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查定。
(二)更正查定處理作業:
1.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據以申請。
2.辦理更正查定前,主管機關應查詢土地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或由申請人提供,倘無違規紀錄,得依現況辦理。違規紀錄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3.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定時應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更正查定會勘紀錄表,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內容並繪製現場示意圖。
4.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更正查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5.更正查定工作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6.更正查定工作完成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更正查定結果,不另公告。更正查定與原查定結果不同者,並應通知本府地政局。
(三)更正查定注意事項:
1.更正查定以一次為限,土地曾辦理更正查定作業者不得再次申請。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四)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查定之土地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不屬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3.土地近十年內有違規紀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4.有第三款第三目規定,土地界址糾紛尚未解決。
5.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第7點

為加速辦理尚未查定土地之查定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運用各類圖資協助判釋分類。

第8點

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或更正查定結果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9點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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