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新北市政府 108.05.21 新北府工施字第1080860882號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轄內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產出餘土之交換利用,應依本要點辦理。但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者,不在此限。
依法核准之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3點

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計畫時,應依行政院政府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納入餘土資源處理或來源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列為辦理工程專業審議項目之一。

第4點

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符合工程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原則,以避免餘土無法撮合交換影響工程進行。
因工程需要無法符合前項原則,致餘土有過剩或不足,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
(一)出土工程餘土外運數量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二)需土工程餘土收容數量達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未達前項所列餘土數量,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點

餘土交換撮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餘土交換不以單一工程為限。
(二)為配合交換雙方期程及土質,出土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需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必要時,亦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三)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工區之運輸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餘土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則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必要時,亦得由出土及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自行協調。

第6點

餘土交換工程預算編列及配套措施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應將撮合結果納入餘土資源處理或來源規劃構想,並依該規劃構想覈實編列餘土開挖、處理、運輸、購置、夯實等相關費用,依實際處理數量計價。
(二)餘土交換地點或數量有異動,而涉及契約變更之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三)工程主辦機關為配合期程及交換作業,得於工區內設置面積小於五公頃之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納入餘土資源處理或來源規劃構想,並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餘土交換之出土工程與需土工程,得視需要併案招標。
(五)工程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將所轄數項工程之餘土處理或購土費用單獨編列預算統一招標。

第7點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協調後將撮合結果納入工程招標文件及工程預算內,辦理工程招標作業。
依前項辦理招標後,因故無法依據撮合結果辦理餘土交換時,應將變更之結果,副知相關機關及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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