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令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

內政部 93.02.19 台內營字第0930082119號

1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2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除已訂有使用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3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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