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業務執行作業要點

臺南市 115.02.10 府工管二字第1150163552號 函

第1點

為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指受本府委任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業務之區公所。

第3點

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
(一)建築基地土地權利證明: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線指定(示)圖:依建築線指定(示)申請圖所定內容繪製位置圖、標示巷道寬度之現況計畫圖與涵蓋巷道兩側之地籍套繪圖,並分別由申請人及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巷道現況照片,並註明拍攝位置及角度。
(四)建築基地鑑界成果圖。
(五)航測(照)圖。
(六)其他文件:
1.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申請者,應另檢附門牌編釘證明或戶籍登記謄本。
2.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三目申請者,應另檢附由道路主管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受理機關出具有供公眾通行必要之證明文件。
3.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四目申請者,應另檢附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出具之維護契約或書面紀錄。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受理機關指定之圖說或文件。

第4點

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不得小於與建築基地臨接之建築線長度。

第5點

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最小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但經主管機關設置之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評議認定者,不在此限。
(二)應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無復記憶,並至少達二十年以上未曾中斷,且未設出入口管制。
(三)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且房屋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能通行至該巷道。
2.巷道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3.道路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或受理機關出具巷道有供公眾通行必要之證明。
4.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所開闢或維護,且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5.非屬前四目之情形,惟該巷道已設置電桿、路燈、公共排水溝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經受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勘驗後,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第6點

現有巷道寬度之認定範圍如下:
(一)包含現況路面及有溝蓋公共排水溝外緣;區公所維護管理之無溝蓋排水溝且為供公共排水使用者,亦同。
(二)曾指定建築線有案之農田水利溝渠。
(三)已領有使用執照且無指定建築線紀錄者,應依核准圖面所載明既成道路、既成巷道(路)、社區道路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道寬度認定之。但現況實際寬度大於核准圖說,得依原核准寬度認定。
(四)巷道部分土地之地目為道,或部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者,以現況實際巷道寬度範圍認定之。
(五)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視為現有巷道範圍;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應保持其寬度。
(六)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者,其範圍以現況路面及公共排水溝外緣認定之。但毗鄰該巷道之土地曾指定建築線者,以該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認定。

第7點

經受理機關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受理機關得提送評議小組進行評議。

第8點

供農業或產業使用之通路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第9點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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