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配合重大建設計畫相關宗教歷史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處理原則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重大建設計畫所需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之宗教、歷史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從其相關法令規定,如相關法令未規定者,依本原則辦理。
第2點
本原則所稱重大建設計畫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已列入各級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二)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三)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符合重大計畫者。
第3點
宗教、歷史或其他類似建築物應先經本府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保存後,始得依本原則辦理。
第4點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採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均應取得設置土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符合相關使用分區管制者,得經重大建設主管機關依權責申辦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容許使用分區。
第5點
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本府民政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宗教建築物,經其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承諾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取得區內開發前土地,並就未來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超過其應領之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者,得經都市計畫程序附帶條件劃設或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供其配回使用。
前項應取得區內開發前土地之面積,不得少於其申請劃設或變更之面積。如有欠缺,得以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供該建築物原地保存或異地安置之同意書加總面積補足之。
附帶條件屆時並未成就者,該土地維持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而其建築物部分,應即予拆除。
第6點
都市計畫書規定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惟牽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紛爭,得循都市計畫變更方式排除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未來改變原有使用,應參採本府地政主管機關原整體開發共同負擔比例,計算其應繳納之代金數額,並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訂之。
第7點
基於推動重大建設計畫之急迫性,確定無法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得經都市計畫程序擬定或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將配合重大建設拆遷之歷史或其他經本府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安置於公園或其他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內。
前項安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項安置建築物面積不得大於原拆除面積為限,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應依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計算。
(二)該建築物應為無主物或經無償捐贈為公有,並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形式及外觀應配合公共設施用地景觀作整體規劃設計,並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應與本府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及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書,並送該主管機關審核,倘為無主物者免予辦理。
(五)安置建築物使用市有土地涉及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行為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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