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臺北市 110.02.20 府法綜字第1103006398號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落實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及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彙整,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事宜。
(二)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組別之確認,並執行違反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處分。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及執行商業稽查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消防局彙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臨檢紀錄表移由消防局彙整,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營利場所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四、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檢查及認定,並彙整相關機關檢查資料,必要時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三、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本規則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4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如附表。
特定場所達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增設避難器具者,應依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依法增設。

第5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向消防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消防局於接獲第一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於核定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製定容留人數管制計畫,報請消防局核定並據以執行管制措施。容留人數管制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容留人數管制量。
三、管制方式及措施。
四、其他有關特定場所容留人數安全事項。

第6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由消防局定之。

第7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進行管制,並於主要營業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牌,以告知消費者。

第8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防局應以書面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規定。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五、未依限提報容留人數管制計畫或未依容留人數管制計畫執行管制措施。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消防局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依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得禁止其超額使用,違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入。

第9條

本府相關機關於查獲特定場所之業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得要求改善,並將改善及檢查情形於紀錄表上詳載,函送消防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府相關機關於查獲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得要求改善,並將改善及檢查情形於紀錄表上詳載,函送消防局彙整,消防局應製表送都發局開立處分書。

第10條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第11條

對於舉辦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為維護公共安全,本府得指定該場所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指定場所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負責容留人數之管理;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消防局為權責機關。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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