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第1點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
第3點
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第4點
下列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政府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二)國有林事業區林地及保安林地。
(三)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四)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限制開發之用地。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
第5點
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6點
宗教事業計畫應備齊下列文件並裝訂成冊:
(一)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應載明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寺廟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申請人非屬已登記募建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者免附)。
(九)用地屬山坡地者,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交通疏導計畫(如附件三)。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查詢結果(如附件四)。
(十二)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件五)。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區位適宜性檢視之專章敘述分析(如附件六)。
(十四)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後檢附)。
(十五)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六)山坡地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或一般土地開發面積超過五公頃以上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七)申請基地前道路是否已完成現有巷道認定之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第7點
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件之情形。
第8點
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9點
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民政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宗教團體立案)之規劃是否合於規定(完成宗教團體立案者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人為完成宗教團體立案者,其是否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六)其他應審查事項。
前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
第10點
宗教事業計畫除前點規定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外,其餘由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第11點
辦理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有關機關應依新北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七)所列事項逐項核實審查,並填載審查意見及勾選審查表審查結果。
前項計畫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並依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意見完成審查,審查結果並函復區公所。
第12點
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審查;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備齊文件後,由民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第13點
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區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機關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產權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或未辦理產權登記違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私建寺廟申請案核准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五點規定者,本府應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4點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各款規定情事。
第15點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若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致興辦事業計畫無法執行時,應依相關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宜。
為落實各宗教團體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備及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於辦理第一次宗教團體登記或補辦登記寺廟申辦變更為正式登記寺廟時,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俟後列冊管理,區公所應就近檢查,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定期檢查會勘,至少完成五家以上宗教團體之檢查。檢查結果送交地政機關提送本府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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