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之規定。
第2條
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建築物之審查,其審查人員應以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歷、考試資格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建築物為非供公眾使用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核發建照時免收取規費,並僅須辦理竣工勘驗,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5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剩餘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建築線長度二公尺以上。
二 自建築線起算,扣除法定騎樓深度後,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十六公尺以下。
第6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不得超過拆除面之高度。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平均計算其高度;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拆除面高度。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
二 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共同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整修。
三 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防火間隔相關規定。
四 原有空地得合併改建或增建。
五 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得增建至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六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留設騎樓。但因地形、景觀或結構安全無法留設騎樓,而道路已設置人行道,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九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四 地籍套繪圖。
五 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
六 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平面圖、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七 污水處理設施詳圖。
八 改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簷高)逾五公尺或二樓以上,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其高度未達五公尺或二樓,且鋼筋混凝土樑跨距逾六公尺或鋼架構造跨距逾十二公尺,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第8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原領改建或增建之建造執照。
三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 竣工照片。
第9條
興闢公共設施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及完工十日內,將預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以書面通知本府或當地區公所轉知拆除戶。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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