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係指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登錄者。
第3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前登錄者,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日之當年(期)起減徵。
第4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經本府廢止登錄者,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次年(期)起,不予減徵。
第5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經登錄後,本府文化局應將其建築物、所定著土地面積列冊通報本府稅捐稽徵處;廢止登錄時,亦同。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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