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但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集合攤販:指聚集多數攤販從事集體營業者。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辦理攤販管理及受理申請設置攤販之事項,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執行。
二、地政局:提供都市計畫區外,攤販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發展局:審核都市計畫區內,攤販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四、交通局:審核攤販設置對交通衝擊及影響。
五、環境保護局:審核攤販環境清潔計畫。
六、消防局:辦理攤販營業場所消防設備之安檢及稽核。
第4條
攤販應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點。
攤販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公有零售市場周圍地區者,得納入該市場自治組織管理。
第5條
設置集合攤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
(二)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管理組織、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污水處理及噪音管制。
(四)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計畫書: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應備有本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安全設備。
申請文件未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設置集合攤販後,應通知相關稅捐機關。
第6條
集合攤販之許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後有繼續營運之需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限申請展延或於原許可期限內曾違反本自治條例經裁處罰鍰確定者,不予核准展延。
主管機關得於設置許可或展延許可附加附款。
集合攤販許可設置前,主管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之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7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地點置專人負責清潔打掃,並保持環境清潔。
二、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三、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四、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廢棄物並應確實分類,不得落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8條
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
五、接受主管機關輔導,配合積極發展觀光。
六、改善城市景觀,發展地方特色。
七、發展現代化客戶導向之消費環境。
八、配合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9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設置集合攤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0條
集合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或運作自治管理組織。
二、違反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內容。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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