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收費標準

桃園市 114.07.17 府法濟字第1140197496號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管理處。

第3條

申請使用本府裝設或其他機關委託本府管理之燈桿懸掛廣告物,應經執行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二百元;保證金每組雙幅新臺幣三百元。

第4條

廣告物懸掛期間以一期十五日為原則,得申請展延一期,並重新繳納使用費;懸掛期間未滿十五日者,以一期計算。

第5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免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辦理有關公益活動之廣告者,得免收取使用費。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辦理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非營利性之活動。

第6條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使用,應於原訂設置日期七個工作日前通知執行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7條

申請人有下列違規情形者,執行機關得以違規廣告物之組數為單位,扣繳保證金:
一、已逾懸掛期限而未清除。
二、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
三、因懸掛廣告物致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情形。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有立即之危險,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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