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林業設施及構造認定基準
第1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有關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材料別及構造規模,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本基準適用範圍,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農業設施為限。
第3點
桃園市轄內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給證明文件之非供給居住使用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設施,向本府提出建造執照或臨時建築許可申請時,依附表規定條件認定得免設計、監造及承造項目及其設施範圍。
第4點
前點所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設施,申請建造執照所檢具之結構計算書圖或安全鑑定報告書,仍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負責辦理。
第5點
依本基準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領得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其用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或經廢止原農業設施許可後,未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他種容許項目使用者,本府應併同廢止原核定及建築執照。
附表
| 免委託項目查核條件 | 免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 | |
| 構造及規模條件 | 主要構造規模及類別 | 樑跨距六公尺以下之鋼筋混凝土、磚木造及加強磚造構造物。 |
| 樑跨距十二公尺以下之鋼骨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構造物。 | ||
| 設施層數及高度 | 禽畜舍之層數為二層以下、簷高七公尺以下;其餘設施層數限於一層、簷高限於四點五公尺以下,並均不得附建地下層。 | |
| 農作物產銷設施 | 農業生產設施 | 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下。 |
| 農機具設施 | 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 |
| 農業運銷加工設施 | 樓地板面積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 |
| 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 | 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畜牧設施 | 養畜設施 | 符合本府農業局核准之樓地板面積。 |
| 養禽設施 | 符合本府農業局核准之樓地板面積。 | |
| 孵化場(室)設施 | 符合本府農業局核准之樓地板面積。 | |
| 水產養殖設施 | 室外養殖設施 | 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下。 |
| 室內養殖設施 | 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水產養殖管理設施 | 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 | 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 | 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 |
| 林業設施 | 林業經營設施 | 樓地板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
| 其他林業設施 | 樓地板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 |
| 備註:一、同一申請基地,採分幢分棟或分期方式興建使用者,同類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二、同幢設施內有二類以上之不同設施,其整幢樓地板面積及達主要設施之規模條件上限時,需委由建築師或營造業辦理設計、監造或承造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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