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桃園市為落實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及電力自助洗衣店。
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管理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助洗衣店,指現場無人常駐服務,並依使用能源類別區分為下列二類洗衣店:
一、燃氣自助洗衣店:洗衣機或烘衣機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二、電力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及烘衣機使用電力為能源者。
第4條
自助洗衣店設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並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前項樓地板面積及樓層限制,依建物登記謄本或使用執照記載事項認定之。
第5條
燃氣自助洗衣店應設置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
使用天然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應裝設微電腦瓦斯表或自動緊急遮斷裝置,並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
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燃氣自助洗衣店,應裝設自動緊急遮斷裝置,並與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連動;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瓦斯及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微電腦瓦斯表及自動緊急遮斷裝置應辦理定期保養,並維持正常效能。
第6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於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於明顯處設置滅火器、緊急聯絡方式及嚴禁煙火標示。
前項緊急聯絡方式標示之內容,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名稱、緊急聯絡人電話、供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或電力之事業名稱與電話及消防報案電話。
依第一項設置之錄影監視設備錄存之影音,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定期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完成自主檢查各一次,其檢查項目均需合格。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者應將自主檢查結果記載於自主檢查表,並將自主檢查表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自主檢查表,應包括自助洗衣店基本資料、公共意外責任險、能源設備及滅火器、錄影監視設備及洗烘衣機設備紀錄。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定期查核自助洗衣店之自主檢查結果。經查核合格者,於入口明顯處張貼合格告示。
第8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營業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如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9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業至改善為止。
第10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自助洗衣店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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