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不動產開發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不動產開發業輔導管理,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投資開發興建供出租或出售之一般住宅、社會住宅或工商大樓等,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行號。但不包含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
第4條
不動產開發業所在地設於本市者,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加入本市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第5條
不動產開發業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辦理公寓大廈銷售。
第6條
不動產開發業應尊重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業,並應遵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法令等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7條
不動產開發業開始銷售座落於本市之預售屋前,應檢具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送本府地政局查核。
第8條
公會應定期彙整提供下列住宅資訊予本府,並由本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
一、會員名冊(含會員負責人之異動情形及其五年內曾任解散登記不動產開發業負責人等資訊)。
二、會員於本市投資開發興建不動產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工程造價、預計開工時間、預計完工期限及推案狀況等資料。
三、其他本府認定有必要提供之事項。
第9條
公會應定期對其會員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
第10條
公會應辦理不動產開發業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受理消費爭議機關於處理不動產開發業之消費糾紛事件,得視實際需要,通知公會予以協助。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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