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13年制定)
第1條
為本市自治財政需要,維護地方景觀永續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3條
於本市轄區內採取土石,除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第4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人。
二、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行為人。
四、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違規採取之行為人。
第5條
本特別稅按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但標售或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第6條
本特別稅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7條
本府經濟發展局應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土石採取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8條
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案件,應於通知得標人或價購人採取或提取土石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或提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得標人或價購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9條
土石及水利管理機關查獲違法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將查獲地點、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10條
土石採取人實際採取或提取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前三條之通報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第11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12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3條
本特別稅之收支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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